(2014)九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葛某甲,男,2008年10月8日生,汉族,未成年人。现住德惠市。被告程某某,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葛某甲诉被告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告之父即葛某乙与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同居,并于2008年10月生育了原告,2014年3月葛某乙与被告程某某分居,当时约定原告由其父葛某乙抚养。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被告因身体不好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有限,每年同意给付原告二千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葛某乙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即原告葛某甲,现年6周岁。2014年3月,葛某乙与被告程某某分居,原告由葛某乙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为葛某乙与被告程某某之子,作为原告的母亲,被告程某某对原告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葛某甲由其父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被告称自身有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应承担的给付抚养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的抚养费用,按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葛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