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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于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588号罪犯于斌,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扬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3月5日作出(2002)苏刑二终字第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4月19日交付执行。2004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苏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07)通中刑执字第1618号、(2010)通中刑执字第1136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1851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于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两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于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