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蒙桂芳与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追收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桂芳,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蒙桂芳,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隆盛镇陈智村。法定代表人邹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蒙桂芳与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追收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杨荣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桂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7月被告正式租赁经营北流市陈冲富美瓷厂(即北流市陈冲瓷厂)起,一直工作到该瓷厂2013年8月13日停产止。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是:2013年6月份工资939元、7月份工资668元、8月份工资526元,以上合计2133元。2013年9月被告变卖该瓷厂停产时的剩余产品后,发放了所欠全部工人每人工资总额的10%工资,原告领得工资213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为1920元。因被告拖欠以上工资,原告曾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成立法定劳动关系的年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原告起诉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8月份共3个月尚欠的工资19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欠管理、后勤、机电人员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1920元的事实;4、2013年8月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名单,证明林永聪、苏家福、黄坚、沈庆良等人是被告的管理人员;5、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北劳人仲不字(2014)43号),证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受理本案,而依法应由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北流市陈冲瓷厂是北流市隆盛镇人民政府的乡镇集体企业。2001年6月20日苏昭海与北流市隆盛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陈冲瓷厂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该合同约定将北流市陈冲瓷厂的厂房、机械设备以及所有固定资产及该厂所属的场地全部租赁给苏昭海进行生产瓷器经营使用。2001年10月30日,苏昭海到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北流市陈冲瓷厂变更为北流市陈冲富美瓷厂。北流市陈冲富美瓷厂成立后由于经营不善,于2008年6月20日被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苏昭海仍继续经营直到2009年7月17日。2009年12月15日北流市隆盛镇企业指导站与苏昭海协商达成《解除〈陈冲瓷厂租赁经营合同〉协议》解除了与苏昭海的租赁经营合同。2009年12月18日北流市隆盛镇企业指导站与李科贵签订了《陈冲瓷厂租赁经营合同》,将陈冲瓷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等租赁给李科贵进行生产瓷器使用。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同日苏昭海与李科贵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李科贵在支付清苏昭海经营期间所欠工人工资、电费及税款等共766424.95元后,苏昭海将其库存产品、半成品、库存原材料有偿转让给李科贵。2010年7月26日李科贵、柒剑安、梁东才、邹敏4位股东共同出资以李科贵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尔后一直以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管理和经营北流市陈冲富美瓷厂的所有财产。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处在杂工班从事杂工工作,直到2013年8月13日停产时止。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报酬按件计算。2011年6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科贵变更为邹敏。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8月13日停产。被告在其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是:2013年6月份工资939元、7月份工资668元、8月份工资526元,以上合计2133元。2013年9月被告变卖该瓷厂停产时的剩余产品后,发放了所欠全部工人每人工资总额的10%工资,原告领得工资213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为192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8月共3个月工资1920元(已扣除已付部分)。2014年4月9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成立法定劳动关系的年龄,作出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1998年3月13日原告已年满50周岁。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蒙桂芳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工资总表书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支付,显然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蒙桂芳至2013年8月止的劳动报酬19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福光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