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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文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郭文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之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害人之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害人表叔。被告人郭文宏,男,汉族。指定辩护人王子兰、崔华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宏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江西、耿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宏及指定辩护人王子兰、崔华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杀人罪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文宏与其妻子张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前进新村的暂住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文宏先是用手掐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继而用张某某的腰带打上死结勒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张某某从卧室拖拽到仓库,导致张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二、诈骗罪被告人郭文宏在实施故意杀人后,在逃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岳父遭遇车祸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庄某某、曹某某、贾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在逃跑的过程中全部用于赌博、打游戏等。针对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文宏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3000元用于赌博、打游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郭文宏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4366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0056元,丧葬费21418.5元,被害人家属往返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用10000元,被害人生前应尽的赡养费65219元。被告人郭文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解借钱是为了逃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指控被告人郭文宏用腰带拖拽被害人行为并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文宏逃跑期间借钱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激情杀人,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文宏与妻子张某某(女,殁年31岁)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前进新村的暂住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熄灯上床后二人继续争执。期间,郭文宏双手掐住张某某脖子,致张某某窒息。为掩盖罪行,用腰带勒住张某某脖子拖拽至仓库藏匿,后逃离现场。在逃跑期间,编造谎言向同事、朋友借钱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郭文宏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扼颈及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证实,2014年1月6日傍晚,郭文宏到她家,说在东营拿刀子捅人了。第二天中午又说捅人的事并向陈某甲借1000元钱,陈某甲又问郭文宏是不是把媳妇杀了,郭文宏就承认并说因为怀不上孩子,整天打架,那天晚上互相厮打,郭文宏把他媳妇掐死了。后来,她和陈某甲带着郭文宏到江源区公安局自首。(2)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1月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他和郭某甲、郭文宏吃饭时,郭文宏说在东营拿刀子捅死人,张某某回了老家,并向他借1000元钱。他感觉不对就问郭文宏是不是杀死了张某某。郭文宏就说两口子在东营住处打架,一时冲动掐张某某脖子,失手把张某某掐死了。后他劝郭文宏自首。(3)证人庄某某证实,2014年1月7日13时26分,他接到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电话,称其员工郭文宏在前进新村暂住处将张某某杀害,他让员工庄某甲和殷聪到前进新村查看并报警。另证实,2014年1月2日借给郭文宏2000元钱。(4)证人庄某甲证实,2014年1月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庄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前进新村仓库看丢没丢东西,又打电话说张某某死了,尸体在屋子里的拱门底下。他和殷聪等到公安人员来找到张某某的尸体。另证实,2013年10月1日,郭文宏向他借了3000元钱,之后分好几次又借了3000元钱。(5)证人周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郭文宏骑自行车接张某某下班,路上还有说有笑的。次日郭文宏发短信称张某某家人出车祸,不能上班并打电话让他帮张某某请假。另证实,2014年1月2日,郭文宏说张某某父亲出车祸住院,向他借了3000元钱。(6)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1月2日9时许,郭文宏打电话说他岳父家出车祸急需钱,向他借了2000元钱。同月5日郭文宏以同样借口向贾某某借了2000元钱。(7)证人江某某证实,2014年1月2日9时许,郭文宏打电话说岳父家出车祸急需用钱,借了2000元钱。(8)证人张某甲证实,郭文宏于2014年1月4日打电话说张某某看不孕不育症,向他要5000元钱。他与家人商量后让张某某回话后再给他汇钱,结果郭文宏没再打电话。到1月7日听儿子说张某某被郭文宏给害死了。(9)证人张某丙证实,郭文宏与张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领了结婚证,夫妻关系表面上看起来不错,每年都回广西一次。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前进村,中心广场西侧平房南数第二户。院内正房东侧屋内为客厅,堆放有大宗铁质脚手架、红色毡布、蓝色塑料布、充气拱门等;客厅北侧东间屋为仓库,西间屋为卧室。卧室内顶北墙有一双人床,被褥呈卷曲状堆放于床上。仓库门框铁钉上缠绕铁丝一段,室内顶北墙靠东墙是一双人床,床南侧见东西放置红色塑料袋一个,袋内见尸体一具,袋中部结扣下端见有铁丝缠绕,袋子西端有一裂口。尸体呈俯卧状,头东脚西。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紫色内裤,颈部缠绕一灰红棕相间的腰带。同时提取现场东北屋门框铁钉上铁丝、现场仓库塑料袋(红色婚庆用塑料充气气球)及塑料袋结扣处铁丝、尸体颈部灰红棕三色相间腰带。由现场卧室双人床东边沿至仓库内尸体位置的距离为760厘米。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文宏指认前进新村南侧至小广场西侧由南往北数第二家院子就是其和张某某生前居住的小院。进入院子后,郭文宏称东北屋屋内的西北小卧室是其和张某某生前居住的卧室,其就是在这间卧室的床上将张某某掐死的,东北小房间是其藏匿张某某尸体的房间。4、鉴定意见(1)东营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东公物鉴毒字(2014)00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死者张某某的心血和部分肝脏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尸鉴(法)字(20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衣着及附着物检验:上身裸,下身穿紫色内裤,赤脚。颈项部扎一灰黄棕多色呢绒腰带,于右下颌部打一死结(一匝)。尸表检验:头面部,头皮无损伤,颅骨无骨折。口唇粘膜无破损、无出血,舌于两齿之间外露0.5cm。颈项部:颏下缘有3×1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下颌下缘有3.5×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颈项部有绕颈一周表皮剥脱及皮内出血,宽3cm。颈部甲状软骨左侧有2.5×1.5cm皮下出血,左颈部有0.3cm张力性小泡。左肩部有3×2.5cm皮下出血。解剖检验:颈部见多处皮下出血及环绕颈项部的环状皮内出血(不太明显),双侧颌下腺无出血,颈前肌群内出血,右下颌深部肌肉出血,左侧甲状腺内出血,双侧甲状软骨无骨折,环状软骨双前角部出血、骨折,椎前筋膜无出血,舌骨未见骨折。论证: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张某某颈部多处皮内出血、皮下出血、肌肉出血、环状软骨骨折、双眼球睑结膜出血斑点、肺浆膜及心浆膜的出血点,分析认为张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张某某颈部损伤,致伤工具应为徒手及腰带。鉴定意见:张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3)东营市公安局【(东)公(刑)鉴(遗传)字(2014)02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张某某左手指甲、右手指甲中均检出人的基因分型,系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7252115×1018。在送检的现场尼龙腰带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张某某、郭文宏的基因分型。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某的基因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具有生物学亲权关系。5、书证(1)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7日12时许,郭文宏在陈某甲、郭某甲的陪同下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2)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7日14时许,庄某某接到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电话,称其员工郭文宏于2013年12月30日夜在其公司仓库内将妻子张某某杀死。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在仓库东北角小房间发现一年轻女性尸体,系郭文宏妻子张某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文宏及被害人张某某身份信息。(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郭文宏于2014年1月1日8时30分从沈阳到通化的车票一张。(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往来明细、汇款单证实,被告人郭文宏、张某某帐户2014年1月2日至7日收到及提取现金13000元明细情况。(6)扣押笔录证实,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扣押郭文宏(保管人郭某甲)银行卡两张:东营银行卡621004XXXXXXXXXX65,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2XXXXXXXXXX672。(7)通话记录详单证实,郭文宏于2014年12月31日8时18分、22分在山东省济南市与庄某某、周某某通话情况。在吉林省白山市与庄某某、周某某、江某某、曹某某及其岳父、岳叔父通话情况。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文宏供称,2013年12月30日晚,他像往常一样接妻子张某某下班,路上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至23时二人洗刷完关灯睡觉,张某某责怪说没钱怎么要孩子,又怪他们结婚时家里没给钱也没给彩礼,还骂得很难听。他们就吵了大概半个小时,情绪都很激动。张某某就掐他身上,还骂他。他先是掐着张某某的嘴巴,后来就掐脖子,掐了大概有两三分钟,张某某松了手,他也松了手。他先是跟张某某说话,又用脚踢了一下,张某某都没有反应,他就害怕了,开灯后发现张某某的嘴唇是紫的,舌头也直了,身上已经冰凉,认为张某某已经死了。当时他非常害怕,抽了支烟,就想把张某某的尸体藏起来,然后逃跑。他想把尸体拖到卧室对面的库房里,但不知为什么身上一点力气也没有,就找了一条张某某的腰带,套在张某某脖子上,又打了个结,把尸体拖到对面库房的床边(当时张某某只穿了个内裤)。他把一个庆典用的充气气球用刀片划了个口子,把尸体塞进去,又用绳子或铁丝把口子扎紧,又把库房里的充气拱门等东西盖在藏尸体的气球上。关上房门,门把手用铁丝缠起来。他先去滨州,又去了济南,坐车逃回老家。期间还以岳父出车祸抢救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某同事周某某借了3000元和朋友曹某某、贾某某、庄某某、江某某、刘某团分别借了2000元。到老家之后在大姑郭某甲和妹夫陈某甲的劝说下到江源区公安局自首。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母,被害人张某某丧葬事宜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文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以及指控被告人郭文宏用腰带拖拽被害人行为并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文宏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长时间双手用力掐被害人脖子,继而用腰带勒颈拖拽。被害人在被勒颈拖拽时尚有生活反应。上述行为,主观上反应出被告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有过错。被告人郭文宏双手用力掐被害人脖子,发现被害人出现窒息症状时,不积极救助,却用腰带勒颈拖拽,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文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文宏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宏虽然“虚构”借钱事由,但是其明确表明是“借”钱,出借人亦是基于相互了解、信任而真实、自愿地将钱交付借款人。公诉机关指控郭文宏“非法占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文宏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丧葬费214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文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文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21418.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