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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梁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梁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志。委托代理人:林柏杰,女,汉族,1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昊,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昊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枪式发泡40件、金星密封膏40件,货款合计1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承诺2014年3月3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沈阳市皇姑区鑫昊祥型材经销处”。2013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枪式发泡及金星密封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沈阳鑫昊祥型材批发部枪式发泡40件*210元=8400元、金星密封胶40件*75元=3000元。欠沈阳鑫昊祥型材批发部货款金额合计11,400元。此款定于2014年3月31日结清。”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促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销货清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发泡和密封胶,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昊货款人民币1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0元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付款的原因是对货物存在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出具收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所交易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结清此款。上诉人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亦确认收到了该笔货物,那么其理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责任。上诉人虽上诉主张对货物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沈阳金鼎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