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亚森?喀迪尔与冯玉杰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森·喀迪尔,冯玉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亚森·喀迪尔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冯玉杰委托代理人:李芝兰原告亚森·喀迪尔与被告冯玉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森·喀迪尔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冯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9月,原告给他人拉运戈壁土,之后原告将运单交予被告,委托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结算运费后,迟迟不给原告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声称欠款已经挪作他用,并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运费20万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委托被告结算、代收运费20万元属实,但至今仍有11万元未收回,所以无法给原告支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20万元,被告已经收回运费,所以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原、被告及陈干华三人合伙跑运输,拉运戈壁土。原告及陈干华将自己拉运戈壁土的运单交由被告,委托被告进行运费结算。被告收回运费后,迟迟不给原告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亚森·卡德尔运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结算、收取运费,被告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项,收回了运费,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即收回的运费转交给原告。被告没有转交,而是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的运费2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部分运费没有收回,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亚森·喀迪尔支付运费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