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4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浩云与王晓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云,王晓蕾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4242号原告高浩云,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静妍,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蕾,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浩云与被告王晓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浩云的委托代理人朱静妍,被告王晓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进、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浩云诉称,其与被告王晓蕾2009年7月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后购有西安北郊草滩生态产业园单元房一套(东站小区14号楼1单元5层东户120.14平米),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同意三年内必须转让此房产,所得款项分配如下:1.还付王晓蕾单位所欠房款和王晓蕾父母1.5万元人民币。2.还付高浩云父母10万元人民币。3.剩余转让款双方在各自一半的基础上,男方多让给女方2万元。”但是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长达5年之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依协议分割位于西安北郊草滩生态产业园单元房一套的夫妻共同财产(东站小区14号楼1单元5层东户120.2平方米),市值约为48万元,被告支付其该房款一半的对价,即24万元;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其代被告归还的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蕾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不是商品房无法转让,只有使用权,原告要求分割并支付一半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莲湖区玉祥门蔚蓝印象A座10单元703室的商品房(面积82.91平方米),另一套就是本案诉争的只有使用权的房屋。原告已经取得位于玉祥门的商品房,本案诉争的房屋,归被告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于情于理都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浩云与被告王晓蕾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后购有西安北郊草滩生态产业园单元房一套(东站小区14号楼1单元5层东户120.14平米),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同意三年内必须转让此房产,所得款项分配如下:1.还付王晓蕾单位所欠房款和王晓蕾父母1.5万元人民币。2.还付高浩云父母10万元人民币。3.剩余转让款双方在各自一半的基础上,男方多让给女方2万元”;第四条约定:“北斗星汽车一台归男方所有”;第五条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至此后,再无经济纠葛。”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西安北郊草滩生态产业园东站小区14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属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该单位规定该类住房不允许买卖转让;该房交纳购房款情况为: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1年4月2日共分九次交纳房款93949.48元,其中婚姻存续期间交款43415.92元,交款人均为王晓蕾。离婚后因涉及该房屋财产权利分割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曾诉至法院,被(2013)西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裁定书以“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三年期间,即条件不成就”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关于西安北郊草滩生态产业园单元房(东站小区14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处理方式是附条件的约定,现三年时间已经届满,且该房屋属于职工集资建房,确已不能通过转让实现财产权利,故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约定没有生效,故本案宜根据现有客观情况,对本案诉争房屋以及相关债务一并做出处理。因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无法在市场进行流通,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案不予支持。根据该房屋产权属性及目前实际使用状况,该房屋宜由被告居住、使用。根据该房屋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房款共计43415.92元,视为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共同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称其母亲赠与其4万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无有效证据支持,本案不予采信。考虑签署离婚协议时,在财产分割上,原告有给被告多分配的意愿,以及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取得北斗星汽车一台,故在分割上述43415.92元房款时,被告可适当多分,故本案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707.96元。根据自愿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所欠原告父母10万元、被告父母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偿还欠其父母的债务10万元,现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偿还的5万元,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所欠被告父母1.5万元,宜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7500元。因本案诉争房屋并未转让,故原告多让被告2万元的约定条件无法成就,本案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东站小区14号楼1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王晓蕾居住、使用。二、所欠被告王晓蕾父母1.5万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晓蕾负责偿还。三、被告王晓蕾给付原告高浩云代为偿还的债务5万元、购房款11707.96元,原告高浩云给付被告王晓蕾代为偿还的债务7500元。以上给付义务相折抵,被告王晓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浩云542**.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0元;其余4550元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宋友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