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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杨红星强奸、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星,男。辩护人关一鸣,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星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星及其辩护人关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抢劫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红星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到,用手捂住杨某某嘴巴,骑在杨某某身上,用手抠摸被害人下体,欲行奸淫,因杨某某反抗未得逞。后被告人杨红星将被害人杨某某皮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元、“oppo”手机1部及手机充电器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盗窃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杨红星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1台“爱玛”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杨红星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索尼”数码相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红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红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星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红星对被指控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被指控强奸罪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没有抠摸被害人,没有要奸淫被害人的意图。被告人杨红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红星盗窃电动车一节系自首;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抢劫系临时起意且能如实供述;指控强奸罪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一、强奸、抢劫事实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红星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女)推到,用手捂住杨某某嘴巴,骑在杨某某身上,用手抠摸杨某某下体,欲行奸淫,因杨某某反抗未得逞。后被告人杨红星将被害人杨某某皮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元、“oppo”手机1部及手机充电器等。经鉴定,被抢手机(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00元,该手机(含充电器)已返还被害人。二、盗窃事实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杨红星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杨红星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红星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王某某等证言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杨红星对抢劫、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杨红星提出的其没有抠摸被害人、没有要强奸被害人的意图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杨红星在公安机关曾两次供述自己有抠摸被害人的行为,并欲强奸被害人,该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杨某某裤子被撕碎的照片又能对以上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红星有要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因此,杨红星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星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1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起,所抢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2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星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红星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罪、盗窃罪的罪行,对抢劫罪、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红星能返还被害人赃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红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