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一X与田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田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王一X。委托代理人王瑾,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一X。原告王一X与被告田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田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相识,于2009年6月6日在塘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0日生育孩子王二X和田二X。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也拒不履行抚养王二X和田二X两个儿子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二X和田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孩子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由夫妻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田一X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7月份原告奶奶去世,双方还带着孩子到原告老家奔丧。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每个月都给孩子2000元的抚养费。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两子王二X、田二X。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二X和田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孩子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由夫妻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如能在今后做到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与事业的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人民陪审员 邱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