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7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罪犯石 自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自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7109号罪犯石自壮,男,汉族,小学文化,1987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自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4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自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石自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石自壮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自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自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 红 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俊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