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1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代斌与吴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斌,吴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1398号原告黄代斌,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吴阳兴,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代斌与被告吴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阳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阳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每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0.1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其借款义务,将本金5000元借予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阳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50元(按每日0.15%主张100天的逾期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代斌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750元。被告吴阳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阳兴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