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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苏玲与李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玲,李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张苏玲,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海宏,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苏玲与被告李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玲诉称,2012年5月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24日还清。后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海宏未到庭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苏玲人民币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苏玲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海宏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