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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卓生与蔡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卓生,蔡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林卓生,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彬,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卓生诉被告蔡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卓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立下借条。后经原告2012年10月1日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8月29日计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林卓生明确第2项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10月2日。原告林卓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份;2.催款函1份。被告蔡海彬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林卓生和蔡海彬系朋友。2012年8月29日,蔡海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卓生借款14000元。当日,蔡海彬向林卓生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1日,林卓生向蔡海彬发出催款函,要求蔡海彬还款并支付利息。蔡海彬在催款函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蔡海彬向林卓生借款14000元,经林卓生催促还款之后仍然不还,蔡海彬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卓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卓生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和支付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蔡海彬负担(被告蔡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