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鑫峰与郑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峰,郑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34号原告:赵鑫峰,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衡,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鑫峰与被告郑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衡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峰诉称:我与被告关系不错,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此款被告未还。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鑫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郑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郑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郑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鑫峰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衡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军(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