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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万英与陈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慕小凡。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川、慕小凡,被告陈某乙、人寿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8时2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川AH23**的小轿车在南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陈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20849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的10197.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不当,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原告的母亲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应按照17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20分,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川AH23**的小型客车沿锦里西路方向往滨江西路方向行驶至与大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陈某甲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陈某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第5101053201302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当晚,陈某甲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1日,住院24天。出院诊断:腰1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伤后6-8周根据复查情况在支具保护下功能训练,预防卧床并发症;2.全休3月,均衡营养;3.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腰椎影像学资料,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复诊时间及支具取下时间。陈某甲住院期间陈某乙垫付住院医疗费6272.92元、急诊及门诊复查医疗费674.50元;支付护理费3250元,共计10197.42元。2013年7月27日,陈某甲支付复查门诊医疗费272.80元。2013年9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陈某甲支付鉴定费9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成都支公司申请对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2月18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甲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1.陈某甲的母亲谢某某生育一子一女,自2012年7月起谢某某暂住在锦江区;2.陈某甲于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慕某某;3.陈某甲住院及康复期间收入减少为5715.30元;4.陈某乙为川AH23**的小型客车在人寿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人寿成都支公司主张按照陈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扣除住院的自费药2350.31元;门诊医疗费按照20%扣除自费药。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陈某乙驾驶川AH23**号小型轿车与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陈某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7219.92元(6272.92元+674.20元+272.80元),后续复查费为244元(122元/次×2次),合计7463.92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自费药按照用药清单核实,门诊医疗费按照双方约定的自费药扣减比例为保宁25**.51元(2350.31元+(674.20元+272.80元+244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参考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80元(20元/天×24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某甲受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陈某甲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090元(15050元/年×18年×20%÷2);陈某甲主张其母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1920元(80元/天×24天),陈某乙实际垫付护理费3250元,超过部分由陈某乙自行负担1330元(3250元-1920元);6.误工费,根据核实陈某甲提交的2013年2月至8月工资明细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为2146.19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92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126358.11元。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该部分费用3508.51元(2588.51元+920元),由陈某乙承担。川AH23**的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5835.41元【(7463.92元-2588.51元)+480元+4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5684.19【(81228元+27090元+1920元+2146.19元+300元+3000元)-110000元】由人保成都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品迭后人保成都支公司向陈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16160.69元(125028.11元-10197.42元+1330元),支付陈某乙5358.91元(10197.42元-3508.51元-1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保险赔偿金116160.6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乙5358.91元;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陈某乙负担。上述款项已由陈某甲预交,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