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夏秀珠与吴孙兴、刘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珠,吴孙兴,刘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夏秀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仙宝,男,汉族。被告吴孙兴,男,汉族。被告刘凤仙,女,汉族。原告夏秀珠诉被告吴孙兴、刘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珠的委托代理人邓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孙兴、刘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孙兴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年底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吴孙兴与刘凤仙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孙兴、刘凤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孙兴与刘凤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孙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年底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即现金支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夏秀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孙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凤仙的户籍证明、周宁县礼门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秀珠与被告吴孙兴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孙兴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吴孙兴、刘凤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凤仙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吴孙兴、刘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孙兴、刘凤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秀珠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吴孙兴、刘凤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孙兴、刘凤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