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徐洪斋、张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徐洪斋,张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负责人刘智玉,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城镇居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徐洪斋,农村居民。被告张书红,农村居民,系被告徐洪斋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徐洪斋、张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徐洪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徐洪斋因购买肥料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105.2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斋辩称,我与邮政签订过小额贷款合同,但是该借款被烟青公司的刘春松使用了,我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张书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徐洪斋因购买肥料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徐洪斋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徐洪斋,账号为60×××96。被告徐洪斋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张书红作为被告徐洪斋的妻子,在该借款合同上乙方配偶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徐洪斋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徐洪斋尚欠借款本金63105.29元及利息878.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申请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徐洪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洪斋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被告徐洪斋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徐洪斋未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斋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红作为被告徐洪斋的妻子,对该笔借款知情,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书红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徐洪斋指定的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因此原告在将借款打到被告徐洪斋所指定的账户后,即视为被告徐洪斋收到了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已经足额向被告徐洪斋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徐洪斋在收到借款后,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不是被告徐洪斋拒绝还款的合法理由,故对于被告徐洪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斋、张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本金63105.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为878.86元;②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3105.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58%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徐洪斋、张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