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劳团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辉,劳团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辉,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团结,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赵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劳团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劳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明:2013年4月份,劳团结承揽赵国辉位于上街区14街坊三湾街4号-7号楼的消防施工工程,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且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赵国辉尚欠劳团结及其他工友工程款1万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国辉拖欠劳团结工程款未付,有赵国辉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劳团结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国辉无故缺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国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劳团结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二、劳团结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国辉负担。赵国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账目未算清,算清后劳团结尚欠赵国辉款项。劳团结尚欠:抵押质量保证金3000元;工程缺陷不及时维修应扣1500元;水泵房工程量不足应扣2000元;劳团结欠伙食费3000元;工具丢失应扣1000元;劳团结于工程验收当日将主机主板盗走,造成损失2000元;劳团结破坏工程线路,造成的损失1500元。赵国辉不欠劳团结工程款,劳团结一直不与赵国辉算账,只是拿着未算账的手续起诉赵国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劳团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国辉上诉称劳团结尚欠其抵押质量保证金等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国辉上诉所称劳团结尚欠其抵押质量保证金等款项,可另行向劳团结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陈 予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