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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锐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锐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锐深,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福公司)、谢锐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谢锐深在2010年9月26日入职怡福公司,由怡福公司派遣至从化明珠污水处理厂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表。(二)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仲裁委查明的如下事实:谢锐深在职期间共订立两份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约定谢锐深2012年每月工资为1350元、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共计1600元;2013年每月工资为1400元、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共计1650元。(三)每月工资在次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工资条。(四)谢锐深根据《排班表》上班,工作分A、B、C即早中晚三班制轮班,每班8小时,不需要考勤。每月固定休息四天,休息时间根据《排班表》安排。(五)谢锐深在2014年1月19日向怡福公司递交《报告》,《报告》内容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人的工资低于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还有其他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本人决定,自劳动合同期满即2014年1月31日之后,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约。谨请公司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本人应有的补偿为盼……”。(六)怡福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收到《报告》并口头同意谢锐深离职。谢锐深在怡福公司工作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工作年限3年4月5天。(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谢锐深的每月收入为1600元(含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每月发工资时从160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后,就是谢锐深每月实际到手的收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谢锐深每月收入为1650元(含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每月发工资时从165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后,就是谢锐深每月实际到手的收入。(八)根据双方认可的排班表,统计得出谢锐深2012年1月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休息日上班3天;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上班66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2天;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月休息日上班4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8天。根据劳动部门公布的数据,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其中2013年5月开始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九)谢锐深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怡福公司支付:1.2010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37467.2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7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等。仲裁裁决为:1.怡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3593.1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75元。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怡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谢锐深未提起诉讼。(十)谢锐深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距离其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未就此项争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谢锐深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谢锐深于2010年9月26日入职持续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离职;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共与怡福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谢锐深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怡福公司主张谢锐深关于2012年1月加班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陈述,谢锐深每月的工资是在次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关于2012年的1月的劳动报酬,谢锐深应该在2012年2月15日后才知道其权益是否被侵犯,距其2014年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时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距离其离职也未超过一年,故也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谢锐深2012年1月之前的工资、报酬的争议,最迟在2012年1月15日前应已知道其权益是否受损,距其离职之时已超过2年。综上认定谢锐深2012年1月及以后的关于工资、加班费的诉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是否包括加班费。根据双方的陈述,谢锐深入职时清楚的知道其岗位是保安人员,工作分三班制上班,每班8小时,每月休息天数为固定的4天,上班及休息时间根据《排班表》确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的工资为1400元,绩效奖100元、伙食补贴等福利150元……”。由于谢锐深的工作时间是实行固定的工时制度,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也是固定的,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实行的是固定工资报酬、固定工作时间的用工模式。对于怡福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属于谢锐深岗位的所有报酬、已包含加班补偿的主张,予以确认。但是,怡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与谢锐深约定每月劳动报酬、支付每月劳动报酬时,应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予以补足差额。(三)谢锐深所得的劳动报酬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应补发的差额。由于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未支持谢锐深的仲裁请求且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双方未就2012年1月的工资差额提起诉讼,故本案核算工资差额的期间为仲裁裁决认定的期间即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谢锐深诉讼时效期内休息日上班(扣除补休)及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情况:①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上班66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2天;②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上班4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8天。谢锐深的劳动报酬应不低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出来的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日工资折算时,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及谢锐深的上班情况,得出: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谢锐深的最低劳动报酬应为:1100×15+(1100÷21.75×(66×200%+12×300%)]=24996.55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最低报酬应为:1550×9+(1550÷21.75×(42×200%+8×300%)]=21646.55元。由此得出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谢锐深应得的最低报酬应为=24996.55元+21646.55元=46643.1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谢锐深实际已得到的总报酬为1600×11+1650×13=39050元,低于根据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出的最低劳动报酬46643.10元,差额为7593.10元。故怡福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谢锐深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劳动报酬差额7593.10元。(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怡福公司主张,是由于谢锐深自己提交《报告》提出辞职,谢锐深自动解除与怡福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怡福公司每月支付给谢锐深的劳动报酬,已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已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谢锐深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由于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原因故将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怡福公司应向谢锐深支付经济补偿金。谢锐深在怡福公司工作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入职至2014年1月31日,工作年限3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3.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本案中,谢锐深离职前十二个月已得到的报酬为1650元/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其经济补偿时,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由于谢锐深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其经济补偿金按照1650元计算为5775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根据谢锐深的主张认定怡福公司应向谢锐深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775元。(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由于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怡福公司应向谢锐深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故确认怡福公司应向谢锐深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怡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锐深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二、怡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锐深支付经济补偿金5775元;三、怡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锐深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593.10元;四、驳回怡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怡福公司承担。判后,怡福公司及谢锐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怡福公司的上诉意见为:一、怡福公司与谢锐深约定的用工形式是固定工资,固定工作时间和用工模式。谢锐深决定入职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表明谢锐深对其相应的权利作出了放弃及调整,并认同了怡福公司的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和岗位安排,故谢锐深额外再提出所谓的加班费是无理的,原判认定怡福公司需补足谢锐深的劳动报酬差额是认定事实有误。二、谢锐深与怡福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已到期,怡福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在维持劳动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是同意与谢锐深签订劳动合同的,但谢锐深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辞职,原判要求怡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怡福公司承包了从化明珠污水处理厂的管理,每个月只收取了每人150元的管理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怡福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5775元和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593.10元给谢锐深,并由谢锐深承担全部的诉讼费。谢锐深答辩不同意怡福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1350元和1400元的事实,但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怡福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且工资低于最低标准。谢锐深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原判认定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7593.10元不当,应为从化仲裁委裁决的13593.10元。不反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50元和1400元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但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怡福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仅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谢锐深的月工资为1400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怡福公司拖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为(1550-1400)×9=1350元,拖欠加班工资为1550÷21.75×(42×200%+8×30001名)=7696.55元。根据《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实质是指基本工资,不包括什么津贴、奖金等,在计算工资差额的全过程中,均要剔除绩效奖和伙食补贴等。从化仲裁委的计算是正确的。请求改判原判第三项为怡福公司应支付谢锐深工资差额13593.10元,并由怡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怡福公司答辩不同意谢锐深的上诉,认为其无需要支付谢锐深提出的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怡福公司与谢锐深终止劳动合同后,怡福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怡福公司应补偿谢锐深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怡福公司每月支付给谢锐深的劳动报酬,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谢锐深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以该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怡福公司应向谢锐深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补偿谢锐深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的问题,鉴于谢锐深的工作时间是实行固定的工时制度,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也是固定的,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实行的是固定工资报酬、固定工作时间的用工模式,怡福公司约定支付给谢锐深的报酬属于谢锐深岗位的所有报酬、已包含加班补偿。原判以怡福公司支付给谢锐深每月劳动报酬应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予以补足差额的处理正确,即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谢锐深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最低劳动报酬应为46643.10元,而谢锐深实际得到的总报酬为39050元,二者的差额为7593.10元。综上,上诉人怡福公司与谢锐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怡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锐深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