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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执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程民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3057号罪犯程民军,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3)绥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民军犯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1255516.4元。被告人程民军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以(2004)黑高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以(2009)黑刑执字第77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461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根据该犯自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提出,罪犯程民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在服刑改造期间,该犯接受干警的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各项劳动任务。内务卫生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建议对罪犯程民军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民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民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程民军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梁玉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