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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执裁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袁厚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厚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合诚金属复合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嘉德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诚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裁字第121号申请人:袁厚银,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慧工街56号。负责人:禹华初,系该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沈阳合诚金属复合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基春,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嘉德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诚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焕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沈阳合诚金属复合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嘉德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诚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08)沈法执字第395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袁厚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4年4月1日与袁厚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就(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享有的3,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袁厚银,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袁厚银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袁厚银为(2008)沈法执字第39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晶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