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忠玲与王公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某某,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5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满十余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育有两女一子,1974年其前夫去世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两子。现孩子均以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直至2012年秋季原告欲给被告要回部分承包地而导致感情恶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并将多个子女抚养成人,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为了获得独立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并非因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衡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