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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辉贻与谭革胜、董启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辉贻,谭革胜,董启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辉贻,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革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启才,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董翔晋,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谭辉贻因与被上诉人谭革胜、董启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辉贻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被上诉人谭革胜的委托代理人蔡子飞、被上诉人董启才的委托代理人董翔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谭辉贻与被告董启才曾合伙开发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大布崩岗山矿山。后,原告有意退出合伙。被告董启才遂委托被告谭革胜与原告谭辉贻协商分伙事宜。2011年8月21日,经被告谭革胜与原告谭辉贻协商,双方签订了《董启才与谭辉贻解除崩岗山矿山合同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一、董启才和谭辉贻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广东韶关市乳源县大布崩岗山矿山合作协议作废。二、董启才和谭辉贻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大布崩岗山矿山股份协议作废,谭辉贻崩岗山股金87万元减除偿还付香云现金39万元,谭辉贻车款5万元,在矿山领13万元现金,还剩30.5万元谭革胜打欠条给谭辉贻,还款日期两年内付清,以前董启才和谭辉贻所发生的合同和借据等一切全部作费。”同日,谭革胜以自己的名义就应付给原告的退伙款30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谭辉贻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代董启才处理谭辉贻解除崩岗山矿山合同协议书,2011年8月21日签订),此款必须两年内还清是实,欠款人谭革胜2011年8月2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董启才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被告谭革胜则认为该款系被告董启才应付给原告的退伙款,不应由其偿还而拒绝支付,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六个月至一年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谭辉贻与被告董启才就合伙事务进行了分伙。被告谭革胜受董启才委托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分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董启才应付原告的退伙款为305000元,并约定该款由谭革胜出具欠条,谭革胜为此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中差欠原告谭辉贻305000元的退股款项的实际合伙人系被告董启才,本案中被告谭革胜作为董启才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董启才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分伙协议,并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谭辉贻在与谭革胜签订分伙协议时,已明确知道受托人谭革胜与委托人董启才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分伙协议应只对本案的实际合伙人即原告谭辉贻与被告董启才具有约束力。虽然受托人谭革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是基于分伙协议的约定而出具,且该欠条亦明确了欠款的来源系被告董启才应付给原告谭辉贻退伙款,被告董启才、谭革胜之间亦无明确约定本案所涉退伙款由谭革胜负责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董启才应付给原告谭辉贻退伙款的义务已转移至被告谭革胜,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谭革胜偿还欠款30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启才在约定的两年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的退伙款,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故被告董启才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退伙款305000元。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董启才亦应当偿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综上,被告董启才应支付所欠原告退伙款30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启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谭辉贻支付退伙款3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31%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谭革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董启才承担。宣判后,谭辉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谭革胜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找谭革胜还款,其答应只要到期就还,电话找被上诉人董启才还款,其认为此款与其无关,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董启才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被告谭革胜则认为该款系被告董启才应付给原告的退伙款,不应由其偿还而拒绝支付”;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革胜签订的《董启才与谭辉贻解除崩岗山矿山合同协议书》及谭革胜出具的《欠条》,本案债务已转移给谭革胜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谭革胜应当偿还本案债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谭革胜偿还欠款305000元。被上诉人谭革胜、董启才辩称,上诉人曾找被上诉人谭革胜还款,谭革胜已明确告知要其找被上诉人董启才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的偿还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谭革胜虽然于2011年8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谭辉贻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欠条》上已注明“代董启才处理谭辉贻解除崩岗山矿山合同协议书,2011年8月21日签订”,而双方同日签订的《董启才和谭辉贻解除崩岗山矿山合同协议书》明确记载有“甲方董启才(委托代理人谭革胜)”,且谭革胜是在该协议的“委托人签字”一栏签字确认,故在被上诉人谭革胜与上诉人签订解除矿山合同及出具欠条时,上诉人明确知道谭革胜系董启才的代理人。被上诉人谭革胜是根据《董启才和谭辉贻解除崩岗山矿山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还剩30.5万谭革胜打欠条给谭辉贻”的约定而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只是对该协议书确定的退伙款数额的进一步确认,从上述解除合同协议及欠条内容看,各方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谭革胜已同意承担该笔债务。上诉人还提出在《欠条》出具后曾找谭革胜还款、谭革胜答应只要到期就还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及欠条内容已明确只约束上诉人谭辉贻及被上诉人谭革胜,也不能证明各方就董启才所负的305000元债务转由谭革胜承担已达成一致,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债务仍应由被上诉人董启才负责偿还。此外,上诉人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权利人”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受托人谭革胜主张权利。因该法条规定的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中代理关系是非常明确的,故本案不属于该法条的适用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谭辉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