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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钱学生与黄守业、冯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钱学生。被告:黄守业。被告:冯立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学生与被告黄守业、冯立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周欢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生,被告黄守业,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学生诉称,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在古冶区卑家店立交桥霍宝元驾驶冀B×××××号普通货车与钱学生驾驶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守业驾驶豫G×××××号小客车随后撞到下车观察情况的钱学生及冀B×××××号小客车,造成钱学生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钱学生随即由被告冯立新送进医院,经检查原告钱学生腰、右足踝部软组织严重挫伤,疼痛难忍。在二院脚打了石膏,从此被告无一人过问,并带走原始病例,无影无踪。由于原告家人去医院照顾不方便,无奈之下只好搬回家养伤。此次事故经古冶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后期原告钱学生共支出医疗费959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钱学生因伤害不能从事工作,产生误工费14400元,因照顾钱学生起居耽误家人上班护理费1500元,原告钱学生多次找事故处处理此事无果。原告钱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8109元。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所有费用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余下费用由黄守业、冯立新承担。被告黄守业在庭审中辩称,我是豫G×××××号小客车的车主,我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16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16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我与冯立新只是认识,当时冯立新只是坐车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被告冯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钱学生和被告黄守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G×××××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黄守业驾驶证、豫G×××××号小客车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医疗费959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号及门诊票据7张、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并称此笔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不能证明其内容与本次事故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编号为18025的诊断证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显然与事故没有关系。对挂号及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中有3张是2013年12月30日的票据,一天作计算机扫描5次,认为有过度医疗的嫌疑,而且与其提供的挂号票据时间不相符,两张挂号费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2月28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门诊病历显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不符。被告黄守业称不清楚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并称其共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其中交医院押金500元,给原告现金1500元,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共计1606.18元)、X射线照片造影申请单2张、CT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病历2份。原告对被告黄守业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守业提交的票据中的医疗费全部是从黄守业给原告的1500元现金和黄守业交的医疗费押金支付的。对于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我们是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十三天之后我腰部动不了,蹲下起不来,之后去唐山市第二医院做检查发生以上医疗费用。做检查时我询问过医生当时为什么没有症状,医生说有过渡期,三、四天是看不出来的,我也问过医生此伤是否与事故有关系,医生说与事故有绝对关系。事故发生时没有症状,并不代表实际上没有损伤。医生说等我的伤养好了才能开诊断证明,中途不能开具诊断证明,所以是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守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门诊病历上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曾经去医院再次检查治疗,而且从检查结果显示只是右踝肌肉损害,所以认为原告半个月之后再次检查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经审查,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守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2013年12月17日门诊病历中对病情的描述,原告右足、腰部撞伤后疼痛肿胀,经诊断为腰背部、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建议进一步检查,如有特殊情况复查。2013年12月18日门诊病历中写明:“明日复查,3天后专科门诊复查”。2013年12月30日门诊病历中写明:“腰部外伤13天”,“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就诊票据能够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就诊的时间间隔较短,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人民币959元。结合被告黄守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2565.18元(959元+1606.18元)。2.交通费750元,此费用用于解决交通事故三次和来法院起诉相关事宜,但没有提交证据。营养费6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营养费,也没有提交证据。误工费14400元,原告在床上躺了四个月,原告是个司机,每月收入360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表3张,病假证明5张。护理费1500元,原告母亲张必秀护理原告五个月,每月护理费为300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黄守业认为,1.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附相关诊断证明、检查意见,所以医生没有权利出具这样的病假证明,超出医生的职责权限。2.从原告及被告黄守业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上看,原告所受伤害只是软组织挫伤,卧床休息四个月违背常理。3.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人员、总经理、制表人签字。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从签名字迹上看,有一个人签字的嫌疑。4.关于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病历上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一般伙食就可以,所以不需要营养费。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没有达到不能自理的程度,不需要人护理,且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此项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理应得到赔偿,本院依据原告就医远近、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但在2013年12月30日门诊病历中建议:“绝对卧床3-4周”、“休息一个月复查”,故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3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钱学生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卑家店立交桥处时,与霍宝元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钱学生下车查看时,由于路面积雪,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守业驾驶的豫G×××××号小客车撞到下车观察情况的钱学生及冀B×××××号小客车,造成钱学生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宝元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学生无事故责任;黄守业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学生无事故责任。钱学生受伤后分别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给钱学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65.1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65.18元。黄守业已为钱学生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黄守业是豫G×××××号小客车的车主,冯立新系黄守业车上的乘车人。豫G×××××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16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16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守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学生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守业为其所有的豫G×××××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冯立新系黄守业车上的乘车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学生医疗费2565.1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6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守业对原告钱学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冯立新对原告钱学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学生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黄守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3065.18元中,给付被告黄守业人民币2000元,给付原告钱学生人民币1065.18元。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钱学生负担249元,由被告黄守业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胡一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周欢欢二○一四年十十三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