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熊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被告熊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宝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洁茹、黄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2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婚生子熊某乙出生。婚后,由于两人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难以沟通,争吵不断。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熊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自愿至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外出做铝合金生意。2011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原告陈述小孩现随被告在武汉生活。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徐洁茹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