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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敏伟与黄新利、许孜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伟,黄新利,许孜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伟。委托代理人:戴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利。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孜恩。上诉人杨敏伟为与被上诉人黄新利、许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靳幸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敏伟的委托代理人戴灿明、被上诉人黄新利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上诉人许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至3月16日,许孜恩向杨敏伟购买包纱,尚欠货款135228.60元.杨敏伟起诉认为,其共向黄新利、许孜恩提供了价值为143382元的货物,已由黄新利支付50000元。要求黄新利、许孜恩支付货款93382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一、关于黄新利是否合同相对方。提货单抬头载明提货单位为黄新利,但该处为杨敏伟自己书写,不足为凭,杨敏伟认为送货地点为黄新利处,黄新利、许孜恩认为该地点同时也是许孜恩的经营场所,考虑到黄新利、许孜恩之间的亲戚关系,故凭送货地点也不能确定黄新利系合同相对方。黄新利审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为“加工:绣花”,与杨敏伟所供材料不符。提货单全部由许孜恩签收,且许孜恩认可其为合同相对方,已向杨敏伟发函说明该情况。故该院认定许孜恩为该案买卖关系相对方,杨敏伟要求黄新利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二、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及是否应退货。2012年3月16日的45公斤包纱提货单与其他提货单明显不同,没有单价及金额,故该院认为许孜恩的解释合理,该1035元不应计入总货款。许孜恩已退货计款7118.40元,应予以扣除。许孜恩认为包纱有质量问题,杨敏伟同意退货,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确定许孜恩尚欠杨敏伟货款85228.60元。综上,杨敏伟与许孜恩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许孜恩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杨敏伟诉请要求许孜恩支付欠款并赔偿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敏伟要求黄新利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孜恩应偿付杨敏伟货款计人民币85228.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敏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许孜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0元,由杨敏伟负担67.50元,许孜恩负担1000元。上诉人杨敏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黄新利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1、一审认定的二被上诉人经营所在地均在黄新利处,黄新利的经营范围不需要上诉人的货物,许孜恩又自认是其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陈述。2、在提货单上书写“黄新利”是因为上诉人认为其供货的相对方就是黄新利,而且与黄新利在该笔业务之前也有买卖包纱业务,许孜恩只是在货送到后清点签字。3、许孜恩一审中陈述的“因其在外地,其委托姐夫即黄新利通过黄新利的账户汇给上诉人5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许孜恩对结算情况不清楚,印证上诉人主张的其是一直与黄新利联系,包括款项的结算。二、一审认定退货与事实不符。1、一审认定2012年2月12日的货物已退回给上诉人,扣除了7118.4元,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没有在该份单据上签字确认,表示已退回该批货,且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方货的型号不一致。2、一审认定2012年3月16日的45公斤包纱应予扣除不当,被上诉人方对收到货是认可的,但认为打样打好后交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过样品,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陈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新利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系许孜恩向杨敏伟购买,应当由许孜恩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孜恩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我是与一个叫“刘大朝”的有生意往来,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下列两点发生争议,一是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八份产品提货单提货单位均由上诉人填写为黄新利,但均由被上诉人许孜恩签收,而无黄新利签收,虽然上诉人的送货地址浦江县黄宅镇群联村桂花明堂四区48号系黄新利住处,上诉人与黄新利之前也有交易,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易系黄新利与其建立或许孜恩以黄新利的名义与其建立,现黄新利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本案交易,亦否认与许孜恩之间存有代理关系,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黄新利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无不当。双方另一争议是一审认定退货是否正确。许孜恩向一审提交的2012年2月12日退货单系上诉人方出具,现上诉人称未收到该退货与常理不符。该退货的规格虽与涉讼货物规格不一致,但双方是否有其他交易不清楚,该份退货单虽注明“黄新利退”,但上诉人提交的黄新利欠条显示黄新利已在该退货前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现许孜恩与黄新利一致陈述已将厂转让给许孜恩经营,为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减少和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审将此退货在本案中解决无不当。2012年3月16日金额1035元提货单金额显著小于其他提货单,又未当场书写单价与金额,故许孜恩所持该包纱系打样不需付款的抗辩较为合理,一审予以扣除亦无不当。本院对杨敏伟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可予维持。杨敏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杨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