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会荣与张新生、潍坊长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荣,张新生,潍坊长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张会荣。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张新生。被告潍坊长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贵富。委托代理人王平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原告张会荣与被告张新生、潍坊长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张新生、被告长远驾校委托代理人王平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9时30分,被告张新生驾驶鲁X×××××学号轿车沿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张会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会荣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新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076元、伤残赔偿金54266.8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127737.43元。被告张新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新生是长远驾校职员,要求和长远驾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长远驾校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新生是长远驾校职员,责任跟张新生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9时30分,张新生驾驶鲁X×××××学号轿车沿昌盛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张会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会荣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新生负事故的��部责任、张会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会荣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21天,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张会荣通过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会荣右颞顶部见11cm×12cm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0日;颅骨缺损后期需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圆。肇事车辆鲁X×××××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长远驾校,驾驶人为张新生,张新生系长远驾校聘任的教练,具有准驾车辆为B2E的驾驶证。车辆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会���主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593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护理费,原告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张明锋护理61天(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40天),张明锋系高密市高成大酒店厨师,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护理费为7076元(3480÷30×61);4、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与丈夫随儿子张明锋在城镇居住,因此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266.88元(28264×16×0.12);5、后续治疗费25000元;6、司法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3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35934.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有:护理费,被告对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明锋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写,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写停发的具体时间,亲属关系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且没有劳动合同,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对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长远驾校及张新生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生为原告垫付30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村委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厨师证、房权证、被告张新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收到条三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生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会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会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分析,确认张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荣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新生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原告受伤,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新生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长远驾驶承担,但张新生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长远驾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医疗费359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其它费用,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张明锋的厨师证,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张明锋与高密市高成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张明锋系该酒店职工,被告辩称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与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非同一所写无事实依据,被告亦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张明锋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实际护理61天,因此护理费共计7076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仅以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且事故发生地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因此对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16年未超出法律规定,共计20390.4元(10620×16年×12%);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遭受损害,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会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59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7076元、残疾赔偿金203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203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新生驾驶的鲁X×××××学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对原告张会荣的医疗费359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6156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护理费7076元、伤残赔偿金203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846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8466.4元���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及不在交强内赔偿的损失共计53564.55元,应由被告张新生及长远驾校连带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共计53564.55元,根据被告长远驾校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53564.55元。因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张新生���培训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新生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荣损失38466.4元(10000+28466.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荣损失53564.55元;三、原告张会荣返还被告张新生3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新生及潍坊长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