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雪忠与卢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忠,卢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胡雪忠。委托代理人:郭洪耿。被告:卢剑云。原告胡雪忠与被告卢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忠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雪忠起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铜,至2012年10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8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又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磷铜,计货款16359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43590元未付,至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2959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959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86000元自2012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143590元自起诉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959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胡雪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86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铜16359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潘杏娟系被告妻子、卢钳系被告儿子的事实。被告卢剑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295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卢剑云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雪忠货款229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被告卢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