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百折、马志侠与钱敏、钱长保、戴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百折,马志侠,钱敏,钱长保,戴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00659号原告:马百折,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原告;马志侠,女,1952年4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飞,安徽省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敏,女,汉族,2000年9月19日生,安徽省郎溪县人。法定代理人:钱长保,系被告钱敏之父。被告:钱长保,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安徽省郎溪县人。被告:戴桂花,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安徽省郎溪县人。原告马百折、马志侠诉被告钱敏、被告钱长保、被告戴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百折、马志侠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被告钱敏法定代理人钱长保、被告钱长保、被告戴桂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马百折、马志侠诉称:2014年3月24日晨,被告钱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S214线16KM+6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前方同向的马传峰推行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传峰、钱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传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郎溪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钱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39055.5元。三被告辩称:对事实的经过的发生没有意见,对法律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判决。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共同向法院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钱敏承担全部责任。3、医疗证明、CT检察报告单。证明:伤者治疗情况及治疗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合计4795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发生的费用5、尸检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马传峰2014年3月2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尸检报告有效。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马传峰已死亡,注销户口,并且火化。三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丧葬费住房间第二次是4个房间,3个晚上,当时他们说是100元一晚,应当是1200元。但第二个发票1600,我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内容不真实。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6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据能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住宿费票据系预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结合本地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酌定为24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晨,被告钱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上学途中,行驶至S214线16KM+6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前方同向的马传峰推行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传峰、钱敏受伤,两车受损,马传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钱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马传峰的亲属两次赶赴郎溪处理马传峰的善后事宜,期间,在郎溪县建平镇鑫盛宾馆住宿。经协商,被告钱长保先期赔偿了二原告30000元。之后双方未能进一步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39055.5元。另查:死者马传峰1957年8月2日出生,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马井村村民。原告马百折为死者马传峰的弟弟,原告马志侠为死者马传峰的姐姐。死者马传峰无其他近亲属。被告钱长保、被告戴桂花系被告钱敏的父母,被告钱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戴桂花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被告钱敏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受害人马传峰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马传峰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被告钱敏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钱敏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钱长保、被告戴桂花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钱长保、被告戴桂花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举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230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7455元。因被告钱长保先期已给付30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745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长保、被告戴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马百折、原告马志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7455元;二、驳回原告马百折、原告马志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钱长保、被告戴桂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亚莉审 判 员 蒋青峰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