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申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于建功、刘殿强与孙丽波、徐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建功,刘殿强,孙丽波,徐磊,徐茂常,陈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建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殿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波,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磊,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茂常,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英,农民。再审申请人于建功、刘殿强因与被申请人孙丽波、徐磊、徐茂常、陈秀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建功、刘殿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安装太阳能者是否需具备安全作业能力以及应具备何种安全作业能力没有进行查实,且在没有证明需作业能力的情况下就认定于建功、刘殿强未审查徐学军的安全作业能力,从而选任存在一定过失,明显缺乏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于建功、刘殿强购买孙丽波所销售的太阳能后,基于该购买行为就产生了安装太阳能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按照约定应由孙丽波承担,所以安装太阳能的人员是由孙丽波负责安排的,于建功、刘殿强对此并没有选择的权利。而孙丽波安排徐学军进行安装,那么对徐学军的安全作业能力应该由孙丽波审查,即使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当由孙丽波自行承担。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本案于建功、刘殿强与孙丽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丽波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于建功、刘殿强从孙丽波与徐学军经营的太阳能热水器店铺中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并由孙丽波、徐学军负责安装,徐学军在为于建功、刘殿强安装的过程中不慎从平台摔下致死。孙丽波、徐学军经营的太阳能热水器店铺既无店名又无经营许可证,于建功、刘殿强选择购买其销售的产品,并由不具备安全作业能力的徐学军进行安装,存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徐学军死亡的后果,原一、二审判决判令于建功、刘殿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于建功、刘殿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建功、刘殿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