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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1月8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因原告工作性质时有变动,被告随原告于西安居住。小孩冯某乙从2011年至今一直就读于高新区心心家园幼儿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理解被告在家抚养小孩,操持家务不易,多有忍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并没有实质好转,在一次次的争吵中,原、被告双方都感觉筋疲力尽,困苦不堪。原告和被告曾就解除婚姻关系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冯某乙由双方共同照顾抚养,鉴于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不改变孩子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自己。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继续生活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4日育有一子冯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间感情,但这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冯某乙,双方更应该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