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卫国、田秋香与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国,田秋香,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国,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秋香,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张卫国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怀勤,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居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法定代表人王巧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根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国、田秋香与被上诉人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鑫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定鑫发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卫国、田秋香共同偿还其货款120754.2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张卫国、田秋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秋香及其与张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薛怀勤,被上诉人保定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根学、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保定鑫发公司系生产人造皮毛的厂家,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卫国、田秋香购买保定鑫发公司的人造皮毛,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由保定鑫发公司的经理梁根学出具发货单,运输方将货物直接运输至张卫国、田秋香收货地,双方通过电话确认收货,双方多次发生交易,张卫国、田秋香支付了保定鑫发公司部分货款,下欠部分货款未付。2011年11月28日保定鑫发公司的经理梁根学到张卫国家中索要货款,并对双方的谈话予以录音,在谈话中,张卫国认可欠保定鑫发公司货款不超过90000元。在庭审中张卫国、田秋香的代理人对此录音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不能确定是张卫国本人声音,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让张卫国听该份录音资料,其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说的话。保定鑫发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对该录音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3月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倾向性鉴定意见认为,录音资料主要对话人为梁根学与张卫国。本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张卫国、田秋香均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保定鑫发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2014年5月20日本院审判人员亲自到张卫国家中,将保定鑫发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运输协议等证据向张卫国出示,张卫国认可双方发生过交易,但称具体交易记不清楚,是否在收货单上签字,也称记不清楚,可能没有签字。审判人员向其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其按时到庭,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不到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张卫国仍未到庭。保定鑫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保定鑫发公司提供了45份出货单及运输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张卫国认可双方存在交易,经本院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其购买保定鑫发公司货物价款的具体数额时,其表示记不清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认为张卫国、田秋香与保定鑫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张卫国、田秋香应支付保定鑫发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卫国称,已经付清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向其询问怎样付款,其称记不清楚;结合保定鑫发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张卫国在录音中,认可欠保定鑫发公司货款不超过9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张卫国、田秋香欠保定鑫发公司货款的数额为90000元,对保定鑫发公司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张卫国、田秋香应共同支付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张卫国、田秋香负担2035元;鉴定费8000元,由张卫国、田秋香负担。张卫国、田秋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张卫国认可欠保定鑫发公司不超过9万元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说的不超过9万,并不是欠款,而是去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不超过9万的货款;该录音证据是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保定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定鑫发公司辩称:保定鑫发公司提供了详细的发货单、运输协议、付款清单明细及梁根学与张卫国的录音,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根据录音,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超过9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9万元,虽然对被上诉人而言认为偏低,但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的业务关系以及异地诉讼成本,才没有提起上诉。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9万元货款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卫国、田秋香欠保定鑫发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卫国、田秋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7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张卫国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梁根学的一笔货款,上诉人最后一次和被上诉人交易的时间是2010年7月6日,总额为149950元,货款已经还清,在此之后,双方再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保定鑫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的事实,但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证据分析与认定:该份银行转账凭单不能证明张卫国、田秋香已经还清保定鑫发公司货款的事实,且时间发生在录音之前,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卫国、田秋香与被上诉人保定鑫发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卫国、田秋香与保定鑫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保定鑫发公司提供的45份出货单及运输协议、付款清单明细、谈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卫国、田秋香欠保定鑫发公司货款的事实;张卫国、田秋香称其已将货款付清,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张卫国认可其欠保定鑫发公司货款不超过9万元的谈话录音,结合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张卫国、田秋香欠保定鑫发公司货款的数额为9万元并无不当,故对张卫国、田秋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张卫国、田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星审 判 员 贾胜利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