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日贵与严寿成、李伟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贵,严寿成,李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贵。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寿成。诉讼代理人吕伟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玉。诉讼代理人林郁森。上诉人李日贵与被上诉人严寿成、李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4)茂港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日贵与严寿成是同学关系,李日贵与严寿成之间有生意来往和借贷关系。2013年11月6日,李日贵与严寿成双方经结算,严寿成尚欠李日贵货款及借款、利息共计219000元。当时,由严寿成立下欠据给李日贵收执,内容为“现借到李日贵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元正¥(219000元)正,月息率2%,每月15号付率。严寿成440923194812102656138029655482013年11月6号.还款卡号:4518110016401675开户行:工商行户名李日贵”。事后,李日贵要求严寿成还款无果。另查明,严寿成与李伟玉婚前生育四个子女,婚前近十多年分居生活,严寿成和李伟玉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李日贵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严寿成、李伟玉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严寿成、李伟玉连带偿还尚欠李日贵借款人民币219000元以及利息219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暂计至2014年4月5日,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严寿成、李伟玉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李日贵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物,原审法院依法对李伟玉位于茂名市水东开发区东第五小区的一块土地及担保物进行了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李日贵与严寿成双方经结算,严寿成尚欠李日贵货款及借款、利息共计219000元之事实清楚,有李日贵提供的证据2为证,予以确认。对此,李日贵享有收回该款的权利,严寿成依法应承担清偿该款的义务。严寿成辩称该借款是以10万元本金,再利滚利计算后补写的,并提供3份证据。其中证据1、2不足以证明欠款219000元是以10万元本金再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事实。证据3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故此,严寿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李日贵请求按欠据约定支付219000元的利息,因该欠款包括货款、借款本金、利息在内,依法不能再计算利息,李日贵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严寿成尚欠李日贵的债务不属于严寿成、李伟玉的共同债务,该欠款不用于严寿成、李伟玉的共同生活及发生在严寿成、李伟玉婚前分居生活期间。有严寿成、李伟玉的供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予以采信。李日贵对李伟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李伟玉请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另行裁定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寿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日贵偿还欠款2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严寿成负担,诉讼保全费1725元,由原告李日贵负担。上诉人李日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严寿成与李伟玉婚前生育四个子女,婚前近十多年分居生活”是错误的,据上诉人所知,严寿成、李伟玉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严志明、次子严志华、三子严志雄、四子严志光,严志光是1984年2月18日出生,也就是说严寿成与李伟玉已在1984年以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严寿成与李伟玉已构成事实婚姻,且从一审庭审可知严寿成与李伟玉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此外,严寿成与李伟玉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很明显,严寿成与李伟玉的婚姻登记手续应当视为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且其仅结婚2天就离婚是一种企图逃避连带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严寿成尚欠李日贵的债务不属于严寿成和李伟玉的共同债务,该欠款不用于严寿成、李伟玉的共同生活及发生在严寿成、李伟玉婚前分居生活期间”是错误的。据上诉人所知,近几十年来,李伟玉与其次子严志华、三子严志雄、四子严志光均居住在电白区南海街道下里管区大圹村131号。严寿成因做生意的需要才居住在广州市。逢年过节时,严寿成仍会与其家人李伟玉、严志华等一起度过。此外,严寿成经营美容美发器械,产品遍布国内外市场,李伟玉文化水平低,连自己的签名都不会的人却拥有房产地产,严寿成却所有为零,这与现实不符。从种种情况来看,严寿成与李伟玉并非分居分家生活。且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严寿成与李伟玉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还是以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无论对方是否知晓,是否同意,均认定为夫妻双方分享了利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提出抗辩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是,本案中严寿成和李伟玉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认定:“李日贵请求按欠据约定支付219000元的利息,因该欠款包括货款、借款本金、利息在内,依法不能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中的欠款219000元仅是包括货款和借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在内。而且该欠据是上诉人到严寿成、李伟玉的办公场所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由严寿成所立下的约定月利率为2%的《借据》交给上诉人收执。2014年1月29日,严寿成亦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给上诉人。此外,若本案借款是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2010年1月18日到2013年11月6日的本息应是246710.83元,而不是219000元。故此,本案借款并不存在上诉人对本案借款计算复利的情况。综上所述,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港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判令严寿成、李伟玉连带偿还李日贵的借款219000元及利息219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暂计至2014年4月5日,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寿成、李伟玉负担。上诉人李日贵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茂名市公安局霞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1张;2、户口表1张;3、利息计算表1份。被上诉人严寿成答辩称:一、李日贵起诉的2013年11月6日《借据》的219000元是利滚利计算的数字,双方并不履行。被上诉人与李日贵是同学关系,李日贵于2010年经营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和儿子严志华在广州分别经营电器,被上诉人和儿子严志华需要资金周转。2010年1月8日,李日贵借款100000元给被上诉人儿子严志华,约定按2分息计,期限半年。李日贵当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000元至严志华的账户,严志华用李日贵经营的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的便笺写收据给李日贵收执,内容为:“兹收到李日贵汇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按2分息计,期限半年,经借人严志华,2010.1.8”。2010年2月初,被上诉人的朋友吴绍林急需现金使用,要求被上诉人帮他筹款100000元。被上诉人找李日贵商量,李日贵于2010年2月6日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上诉人转借给吴绍林。李日贵并拿严志华书写在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便笺上的收据,让被上诉人续写收据给李日贵收执,内容为:“现收到李日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特此据为实,按每月2%利率计算,期限壹年,经手人严寿成”。不久之后,李日贵犯错被判处刑罚,约于2013年10月才重新获得自由,故借款100000元从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长达约4年时间内,李日贵不催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也无法找到李日贵还款。约于2013年10月李日贵重获得自由后找被上诉人要求还款,被上诉人答应按2010年2月6日收据的约定偿还本息。2013年11月6日,李日贵到广州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结算2010年2月6日收据约定借款100000元的本息,同时结算被上诉人儿子严志华2010年1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李日贵私下计好本息共219000元,并称减免了几千元利息,要求被上诉人和严志华重新书写欠款219000元的欠据,被上诉人当时无现款归还,也称本息不应为219000元,但李日贵威逼称数可以慢慢算,若不立即重新写欠款219000元的欠据,就抱着被上诉人一起跳楼。为免事故,被上诉人按李日贵的意思写了收据给李日贵,内容为:“兹借到李日贵人民币219000元正,月率2%,每月15号付息,严寿成,2013.11.6”。李日贵称该219000元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一)2010年2月6日-2011年2月6日,共12个月利息为12×100000×2%=24000元,本息为100000元+24000元=124000元;(二)2011年2月6日-2012年2月6日,共12个月利息为:12×124000元×2%=29760元,本息为124000元+29760元=153760元;(三)2012年2月6日-2013年11月6日,共21个月利息为:21×153760元×2%=64579.2元,为取千元整数,本息应为153760元+65240元=219000元。李日贵称按年结算的复息计,已减免利息几千元,因2013年2月6日满一周年,应结本息,之后约10个月若按复息计,应多得几千元(见李日贵的通话录音)。二、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按利滚利计至2013年11月6日,本息为219000元,重新写219000元借据的事实,李日贵也在法官面前再三认可,应客观认定。详见证据4、5、6的通话记录。再结合两张收据内容,证据充分,互相印证,应予认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李日贵上述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不应认定2013年11月6日收据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四、2010年2月6日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李日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按每月2%利率计算”,2013年11月6日收据内容为:“兹借到李日贵人民币21.9万元正,月率2%,每月15号付息”。可见,“按每月2%利率计算”、“月率2%”均不能理解为“月利率按2%计算”。这是约定利率不明确,且发生争议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借贷利率计息”。因此,本按应比照银行同类借贷利率计算较适宜,不应认定2013年11月6日“收据”为有效的债权凭证。五、法院查封李伟玉的地产不当,应解封。被上诉人与李志玉不是夫妻关系,查封的地产不是被上诉人与李伟玉的共同财产,李日贵起诉的债务,被上诉人不用于与李伟玉的共同开支,而是转借,李日贵在借款前后均知情。被上诉人李伟玉答辩称:一、严寿成与被上诉人不是夫妻关系,李日贵将李伟玉列为被上诉人属于告错主体。严寿成与被上诉人相识,生育了几个儿女后,就没有共同生活过。严寿成一直跟儿子在广州生活,而被上诉人长期在茂港区农村生活,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过,儿女们长大后,双方年纪渐大,为了给儿女们一个交待,被上诉人与严寿成结婚,2014年2月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但由于性格相关太大,根本无法生活,在领取结婚证后的次日就办理了离婚,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与严寿成根本不属于夫妻关系。在严寿成与李日贵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期间,被上诉人与严寿成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关系。二、严寿成向李日贵所借款项,是严寿成个人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接到一审李日贵起诉状后,才知严寿成向李日贵借款。被上诉人当即向儿女打听,但都对严寿成借款一事不知情,而且所借款项也不用于儿女们的家庭开支。后来向严志华打听到,严寿成向李日贵所借款项,已经转借给别人,严寿成是帮别人借款,儿女们从未使用过其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此债务应由严寿成个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位于茂名市水东开发区东第五小区[(2006)210067号]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与严寿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查封。该地是被上诉人自己出资购买,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与严寿成从未存在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与严寿成生育完儿女后,也没有组成所谓的家庭,从没有添置所谓的家庭共同财产,严寿成与儿女共同生活,也从不过问被上诉人的情况,双方并不存在所谓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李日贵申请将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日贵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茂名市公安局霞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1张,该登记表载明严寿成与李伟玉共同生活并分别于1976年12月2日、1978年3月10日、1979年6月20日、1984年2月18日生育儿子。严寿成、李伟玉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其在1976年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李日贵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电白区南海街道霞里居民委员会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据该霞里居民委员会反映,该霞里居民委员会认为严寿成与李伟玉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寿成与李伟玉在涉案债务219000元发生期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李伟玉应否对涉案债务21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219000元是否应计算利息。一、关于严寿成与李伟玉在涉案债务219000元发生期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李伟玉应否对涉案债务21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日贵上诉主张严寿成与李伟玉在涉案借款219000元期间构成事实婚姻,李伟玉应对涉案借款21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根据户籍登记资料及严寿成、李伟玉的陈述,严寿成、李伟玉于1976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有4个儿子。根据李日贵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电白区南海街道霞里居民委员会调查取证,该霞里居民委员会认为严寿成与李伟玉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严寿成、李伟玉在1976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4个孩子,群众亦认为严寿成与李伟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严寿成与李伟玉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涉案债务219000元发生于2013年11月6日,在严寿成与李伟玉事实婚姻期间,故严寿成与李伟玉应对涉案债务21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日贵该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债务219000元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李日贵上诉主张涉案借款219000元包含借款本金和货款,并不包含利息,涉案借款219000元应全额计算利息。经查,李日贵自认涉案债务219000元包含借款本金和货款,严寿成在一审中为证明涉案债务219000元包含利息提供了录音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严寿成为证实本案事实才进行录音,涉案录音记录、录音光盘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录音记录、录音光盘予以采信。李日贵在该录音记录、录音光盘中反映涉案债务219000元中包括利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219000元中借款、货款、利息的具体分别数额,但严寿成自认涉案债务219000元中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故应认定涉案债务219000元中的10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李日贵在上诉状中自认严寿成已偿还利息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李日贵上诉主张涉案债务219000元应当全额计算利息,但超出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4)茂港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4)茂港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被上诉人严寿成、李伟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上诉人严寿成已偿还10000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扣除)给上诉人李日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上诉人严寿成、李伟玉负担;诉讼保全费1725元,由被上诉人严寿成、李伟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上诉人严寿成、李伟玉负担。上诉人李日贵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本院予以退回。限被上诉人严寿成、李伟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收款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588501012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