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何强,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原告杜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在见过三次面后于××××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仅一个月,被告就在家中及游泳馆等公共场所殴打原告及原告女儿。结婚至今不过三个多月,男方即多次殴打女方及威胁其女儿,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其女儿的生命健康,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自2014年6月-7月间,原、被告双方数次协商离婚,但均因被告出尔反尔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期间被告又数次殴打原告及其亲属,特别是在6月13日,在双方再次协商离婚时,因被告堵车不让原告离开,原告在感觉生活无望之下着急跳河以求解脱,最终这次协商离婚在“钱塘老娘舅”出面调解的情况下,仍未取得调解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4份,欲证明被告于婚后短短两个月内多次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钱塘老娘舅节目光盘及文字记录各1份,欲证明1、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及其女儿的事实;2、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暴力而跳河自杀的事实;3、双方经“钱塘老娘舅”调解仍然未能和好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未按当地习俗办酒)。双方结婚后至2014年5月31日共同居住生活。至原告起诉前的三个月时间里,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7月间,曾多次协商离婚事项未有结果。2014年6月9日在“钱塘老娘舅”出面调解的情况下,仍未取得调解结果。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左右,就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里,双方就因家庭矛盾四次报警处理,经有关部门调解,缺乏和好的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杨志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昀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