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艳雪与刘艳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雪,刘艳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刘艳雪(曾用名刘艳霞),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云,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艳雪与被告刘艳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刘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雪诉称,原被告是姐妹关系。2006年9月24日,被告刘艳云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经协商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代被告偿还刘某某本息52000元,该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5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艳云辩称,一、被告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被告从未让原告代偿借款,即使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因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依法不具有效力。二、2007年原告曾欠被告棉纱款80000多元,即便债权转让有效,也应视为原告偿还被告的棉纱款。三、原告的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雪与被告刘艳云系姐妹关系。2006年9月24日,本案被告刘艳云向本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贷纠纷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了(2008)郓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艳云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刘艳云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刘某某便去原被告父母家闹骂。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母出面找本村刘某甲、刘见西进行调解。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父母交给调解人52000元,并经调解人的手把钱支付给刘某某,并立下文约,内容为:刘某某2006年9月24日借给刘艳云的现金5万元,利息1分,经调解后刘艳霞还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外加2000元,总共52000元,今日已付清,自今日起刘某某不再追究关于借钱的一切事情。调解人刘某甲、刘某乙,立约人刘某某、晁月香。2013年11月13日,调解人又让刘某某补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刘艳云欠刘某某现金5.2万元,刘艳雪还给刘某某现金5.2万元,以后给刘某某一切事无关(2009年2月27号还),刘某某。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刘某某、刘某甲、刘见西进行了调查,均证实以上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刘某某陈述因两家不说话,自己是从调解人手里接的钱,具体是谁出的钱不知道。两调解人陈述52000元是刘艳云和刘艳霞的父母交给调解人的,交钱时说是刘艳霞的钱,调解人没有见到刘艳云。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棉纱款80000多元,提交了2007年1月18日原告丈夫崔九文出具的收货条,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不承认欠被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郓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文约、证明条、收条以及证人证言在卷证明,并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艳云与出借人刘某某2006年9月24日发生的借贷关系,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刘艳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其父母迫于权利人的闹骂,经中间人调解,由本案原告刘艳雪出资偿还债权人本息52000元,这一事实由判决书、文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刘艳云虽以其没有让原告代偿借款,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且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本案非债权人刘某某与本案原告合意发生的债��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是由于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父母家庭引发的矛盾及影响等因素,并引起刘某某与刘艳云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因此,应认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被告主张2007年原告欠其棉纱款80000多元,虽提交了崔九文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收货条,但因原告不承认欠被告货款,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艳云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雪人民币52000��。二、驳回原告刘艳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艳云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孙文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