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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邹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邹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安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们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张某乙,2001年生育女儿邹某乙。婚后,原告多次在鹤峰县医院治病,被告不照顾也不给钱,被告现在已经外出四年,对家庭不管不顾,也不和我及女儿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鹤峰县燕子镇咸盈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本系鹤峰县邬阳乡栗子村村民,但2000年在咸盈村购买有房屋并承包了山、田,被告外出多年,原告在家带孩子,夫妻没有在一起生活。3、尹先楚的证明。(证明内容和咸盈村委会一致)4、邹某乙(系原、被告之女)的证明,证实被告3年没有回家,没有关心过家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是法定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婚姻登记凭证,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2000年在鹤峰县燕子镇咸盈村购买了房屋并承包了山、田。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及女儿没有联系,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被告离家外出三年,与原告及女儿没有任何联系,对原告未尽做丈夫的责任,与原告分居已三年之久,对女儿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女儿由原告一人在家抚养。被告外出不归的行为,是对婚姻及家庭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长女张某乙已成年,不存在由谁抚养问题,小女儿邹某乙未成年,被告外出后至今音信全无,不具备抚养小孩的现实性,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没有高出当地生活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被告2000年在鹤峰县燕子镇咸盈村购买了房屋并承包了山、田,但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财产的现状,不宜进行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也无法查清其有无,本案均不作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小孩邹金梅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宁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