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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韩庄镇石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乙、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甲当场死亡,赵某乙L1-4右侧横突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双侧腓骨近端多发骨折,轿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符合交通肇事致头颅及胸腹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赵某乙骨盆、腰椎等部位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微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吴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吴某甲及被害人赵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证人吴某乙、杨某、张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卷中还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