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芳明与被告杨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明,杨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赵芳明。委托代理人:朱艳陵,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明与被告杨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滑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陵、被告杨进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明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雇佣我在哈密图书馆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送到哈密永康骨伤医院治疗,我在该院住院32天。2013年5月30日,我与被告就工伤事故赔偿款达成协议,约定:由于事故发生后,赵芳明需要休养半年,杨进向赵芳明支付25000元,此费用在协议后两个月内付清。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进给付拖欠工伤事故赔偿款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进辩称,本案遗漏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该追加发包方和承包方,应由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刑广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哈密市图书馆的装修工作。2013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赵芳明在哈密图书馆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与杨进达成以下协议:由于事故发生后赵芳明需要修养半年,杨进向赵芳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2500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此费用在协议后两个月内付清。协议后赵芳明发生任何事故与人生健康相关与杨进无关。以上费用包括后续医疗费用,如同意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载明的2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协议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5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以协议书确定的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要求追加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支付原告赵芳明赔偿款25000元。本案诉讼标的25000元,确认给付标的25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进负担100%即212.5元,余款21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芳明;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进负担20元。上述被告杨进应支付给原告赵芳明的款项共计2523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芳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