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祝宝与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祝宝,郑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15号原告:陈祝宝。被告:郑力。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祝宝与被告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祝宝,被告郑力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徐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祝宝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做业务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事后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写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个月利息(自9月28日至11月28日)2万元整,事后2个月于2013年元月20日又写欠条一张,欠2个月利息2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认为他的钱借给别人,别人没钱还给他,所以未偿还原告。2012年9月30日郑力向原告和程克银各借100000元,说明月利息2分,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元月30日郑力都是经过程克银按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利息款。从2014年2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力索要借款和利息,均无结果。2012年12月30日郑力又借款1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2012年元月1日郑力欠款30000元,写欠条一张。上述借款均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力偿还借款64万,利息25万(利息结算到2014年6月28日到款清时按2分利率标准另算);2、被告郑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力辩称:1、借原告的钱被告并非自己使用,是借给其他人使用,因实际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导致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因实际借款人未还款,被告也向法院起诉,被告愿意将实际借款人抵付的房子抵付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将钱借给其他人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同意用房子抵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月1日前,双方之间存有过借贷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就双方此前的借贷及担保原因而产生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陈祝宝人民币叁万元,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还清(¥30000.00)”。2012年6月28日前几日,被告以做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收到该500000元借款后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祝宝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曾于2012年11月28日及2013年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分别载明:“今欠到陈祝宝利息款贰万元整(¥20000.00)。自9月28号至11月28号二个月”及“今欠到陈祝宝利息款贰万元整(¥20000.00)”。2012年9月30日之前几日,被告再次以做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该100000元借款后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祝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2年12月30日之前几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该10000元借款后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祝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上述款项,被告目前仍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所借500000元的利息从未支付过,仅向原告出具40000元利息的两份《欠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所借500000元款项在2012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按约定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但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40000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3张、欠条3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2012年6月28日、9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借款500000元、100000元及1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9月30日向原告所借500000元及100000元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率,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1月1日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中已明确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祝宝借款本金610000元;二、被告郑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祝宝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郑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祝宝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日止;四、驳回原告陈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陈祝宝负担428元,被告郑力负担1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