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6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魏庆来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095号原告魏庆来,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自谋职业者。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储鑫,镇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来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观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回龙观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马超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来诉称:我于2006年7月10日到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昌平城管大队)工作,昌平城管大队未为我缴纳社保、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扣除我服装押金300元。2011年9月,昌平城管大队强迫我与北京安业兴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兴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昌平城管大队暴力管理,打落我一颗牙齿,指责我报警不同意调解,认定我旷工扣发8天工资830元,未申请对我进行工伤认定等,于2011年11月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但始终未给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最终利用安业兴家公司(补发我12月工资及补缴12月社保)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关于我在与安业兴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关系问题,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我与昌平城管大队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调取的工资付款账号情况证明系回龙观镇政府给我支付工资,另根据昌平城管大队提供的《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昌证发(2006)14号文件),回龙观镇政府既是城管协管员的出资人,也是协议双方及本地区主要管理人,回龙观镇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王德田)也始终蹲点于昌平城管大队回龙观城管分队,被任命为城管协管员组长,由组长支配组员工作,最终因组长权力行为解除了我。故魏庆来起诉至法院,请求回龙观镇政府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2000元(月工资1200元×5个月×2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法定节假日工资6000元(月工资1200元÷30天×50天×3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月工资1200元÷每月21.75天×年限25天×3倍=4137.93元: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月工资1200元×11个月×2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4、未签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费40元(凭票据或裁判文书);5、暴力管理治疗费2295.64元;6、回龙观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回龙观镇政府辩称:不同意魏庆来的诉讼请求,魏庆来不足以证明其与回龙观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魏庆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昌平区政府下发《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载明:“为进一步做好本区城镇管理工作,建立城镇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城镇环境整治,提高整体环境质量,增加农民就业岗位,有效遏止各类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崭新的面貌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在本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该意见关于组织形式规定:“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组建采取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城管大队负责考试及业务指导。根据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镇管理工作重点,配备城管协管员,负责本地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办公场所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关于选用方式规定:“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区城管大队、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试并审核确定,选用结果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予以公示。”关于补助标准及发放规定:“城管协管员补助按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核发,每季度由区财政局拨付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魏庆来称其于2006年7月10日被聘为城管协管员。2011年6月1日,魏庆来与安业兴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安业兴家公司将魏庆来派遣至昌平城管大队担任城管协管员,魏庆来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由昌平城管大队统筹安排,昌平城管大队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魏庆来上月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29日,魏庆来与安业兴家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5月16日,魏庆来以昌平城管大队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昌平城管大队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退还服装押金。昌平劳仲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服装后返还其服装押金300元,驳回魏庆来的其它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魏庆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昌平城管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协管员制服后10日内返还魏庆来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庆来的其它诉讼请求。魏庆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4月12日,魏庆来以昌平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昌平区政府支付其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2013年6月18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庆来的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昌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庆来的诉讼请求。魏庆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9月27日,魏庆来以安业兴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安业兴家公司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011年11月违法扣除工资830元及赔偿金830元、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9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确认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013年12月11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7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庆来的申请请求。魏庆来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昌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庆来的诉讼请求。魏庆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安业兴家公司一次性支付魏庆来1000元整(已执行);双方之间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14年1月20日,魏庆来以回龙观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同。2014年4月8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庆来的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庆来提交其名下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账号:×××)以及《查询说明》,魏庆来称其工资通过该存折发放,查询说明显示付款账户名称为回龙观镇政府。回龙观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系受昌平区财政指令给魏庆来代发的工资,魏庆来没有在回龙观镇政府工作过,也没受回龙观镇政府管理过,因此回龙观镇政府与魏庆来不存在劳动关系。魏庆来对回龙观镇政府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35号民事调解书、《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劳动合同书》、存折及交易明细、查询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庆来称其与回龙观镇政府于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魏庆来的工资发放账户系回龙观镇政府,但其提交的证据《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显示城管协管员补助由区财政局同一拨付至个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且魏庆来在工作中并非受回龙观镇政府直接管理,故魏庆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回龙观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庆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魏庆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