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方美玲、言克勤与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玲,言克勤,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胡金菊,胡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方美玲。原告:言克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东396号。法定代表人:胡茹云。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焰。委托代理人:汪继哲。委托代理人:王茹。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被告:胡金菊。被告:胡金明。原告方美玲、言克勤为与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梅隆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胡金菊、胡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玲、言克勤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晨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继哲、王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梅隆公司、鑫明公司、胡金菊、胡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五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第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事实(由于原告在外地,相应的打款凭证于庭后三日内提交)。被告晨翔公司辩称:1、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显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已实际打出且该款项具体汇到哪个帐户。被告方在企业对帐的过程中发现有200万元借款入帐。2、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查证被告先后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7.74万元。3、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是2.5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法律规定。4、律师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同。5、被告目前情况是资不抵债,负债2.1亿,资产全部抵押给银行,目前是没有能力归还这笔借款,现被告公司已在市政府的指导下开展重组程序以实现债务的清偿,望能庭外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晨翔公司提交台帐及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卡梅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金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金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晨翔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晨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的凭证。本院认证:被告晨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内容不符合实际,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归还的本息,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整,借款限期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以月息2.5分按日结算至还款日止。双方并就发生诉讼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作出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虽借款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晨翔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告为此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晨翔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7.7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晨翔公司辩称原告利息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卡梅隆公司、鑫明公司、胡金菊、胡金明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胡金菊、胡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美玲、言克勤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方美玲、言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6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美玲、言克勤负担280元,由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胡金菊、胡金明负担1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梦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