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宏庆与郜贻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宏庆,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晨,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贻新,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李宏庆诉被告郜贻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贻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庆诉称:2008年,被告以经营养猪、养鸡缺少资金为由,请求原告给予帮助,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供被告经营养猪、养鸡。被告经营一年多后,由于其自身原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停止经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确定由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投资款11万元,并且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归还投资款协议。根据归还投资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可以选择两种方案中的一种归还投资款,但最迟不能迟于2013年5月15日。后被告于2011年1月归还原告投资款15000元,余款9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0%计算)。被告郜贻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以养猪、养鸡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投资,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投资款人民币22万元。在经营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停止经营。2010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归还投资款协议:被告在三年内(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归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1万元,分期归还年利率按20%计算利息,计息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归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9.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0%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投资的明细清单及相关票据、归还投资款协议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通过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归还投资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投资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贻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宏庆投资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郜贻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汤宏平审 判 员 谢爱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