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游仙区东宣信用社诉陶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陶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营业场所:绵阳市游仙区东宣镇场镇。负责人王某某,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以下简称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诉被告陶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陶某某及妻子张某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申请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5‰。同时,二被告自愿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3号1幢4-3-1号房屋提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请求明确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付完,但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11.25计息。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某某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利息我已经还完了,对逾期利息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了的。对抵押物登记没有异议,但我们就那么一套房屋生活居住,要求考虑我的实际情况。我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住院,住院期间的逾期利息我不应该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债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没看到过这笔钱,也没有使用这笔钱。二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申请借款,2010年9月16日被告陶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绵游东信个信(2010)00001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25‰,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其他事项,被告张某在共同申请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陶某某、张某与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陶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绵游东信个信(2010)00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陶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3号1幢4-3-1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6078**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1684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其他事宜。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编号为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157**号。2010年9月16日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向被告陶某某转款150000元。被告陶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陈述被告陶某某已结清借款期间利息。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4月1日向被告陶某某催收还款。被告陶某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0日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债务由陶某某承担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催收通知、利息收回凭证、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被告陶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3号1幢4-3-1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6078**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1684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陶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陶某某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3号1幢4-3-1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6078**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1684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陶某某已结清借款期间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至2012年6月21日,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支付2012年6月2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与被告陶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某应当对该15万元的借款及相关利息应共同偿还。至于被告张某与被告陶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游仙信用社东宣分社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某若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后可根据该《离婚协议》向被告陶某某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自2012年6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对被告陶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3号1幢4-3-1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6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1684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陶某某、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