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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殿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殿波,史建中,孙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1918号申请执行人胡殿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史建中,无业。被执行人孙里强,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胡殿波与被执行人史建中、孙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史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殿波借款本金87386元、利息21497元,合计108883元;二、被告孙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里强在实际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史建中追偿;三、驳回原告胡殿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105元,由原告胡殿波负担450元、被告史建中、孙里强负担26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3208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18400元。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采取搜查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张 惠执行员 刘文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