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孙永辉、孙建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孙永辉,孙建海,孙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负责人:王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俊存。被告:孙永辉。被告:孙建海。被告:孙宝成。原告农业银行海阳支行与被告孙永辉、孙建海、孙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海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俊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辉、孙建海、孙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诉称:被告孙永辉于2009年9月23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3702942010807217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已履行了合同,借给孙永��3万元,贷款期限3年,被告孙建海、孙宝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9月22日到期,而被告孙永辉未能按时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借款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主张,保留诉权。被告孙永辉未答辩。被告孙建海未答辩。被告孙宝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农行海阳支行与被告孙永辉、孙建海、孙宝成签订编号为3702942010807217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借款人孙永辉,保证人孙建海、孙宝成。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人民币���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借款合同为多户联保。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农行海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人孙永辉提供银行贷款。但借款人孙永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本息应在2012年9月22日前偿清,被告孙永辉到2014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保证人孙建海、孙宝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告向本庭举证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明,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孙永辉,与被告保证人孙建海、孙宝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贷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永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孙建海、孙宝成未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永辉、孙建海、孙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孙建海、孙宝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永辉、孙建海、孙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恒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程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