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市恒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仲伟文,韩月琴,郭俊峰,蒋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611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文。被告苏州市恒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伟文。被告韩月琴。被告郭俊峰。被告蒋毅。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经贸公司)、苏州市恒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仲伟文、韩月琴、郭俊峰、蒋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恒杰公司与蒋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嘉经贸公司、仲伟文、韩月琴、郭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鑫嘉经贸公司在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鑫嘉经贸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授信。被告恒杰公司、仲某、韩某、郭某、蒋某同意为被告鑫嘉经贸公司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鑫嘉经贸公司出借了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18%;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鑫嘉经贸公司出借了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贷款年利率18%。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18%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鑫嘉经贸公司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嘉经贸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60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律师费136000元,合计4196000元;2、被告恒杰公司、仲某、韩某、郭某、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内容变更为:要求被告鑫嘉经贸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恒杰公司、蒋某辩称:2013年8月1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保证人恒杰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及“蒋某”签名都不是真实的,经司法鉴定不是蒋某本人所签,公章也不是真实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恒杰公司和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嘉经贸公司、仲某、韩某、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银小贷公司提供了1份由借款人鑫嘉经贸公司(乙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贷款人广银小贷公司(甲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仲某印鉴章)与保证人恒杰公司(丙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蒋某印鉴章)的三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金广高保借字(2013)第×××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广银小贷公司根据乙方鑫嘉经贸公司需要,同意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以下简称贷款额度),丙方恒杰公司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第1.1款中的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贷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丙方恒杰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第11.1.1项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第7.1款至第7.5款的约定,或者发生第7.6款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向贷款人立即支付借款人到期应付的款项,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甲方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甲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即便甲方放弃、变更或解除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丙方依然傲视群雄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鑫嘉经贸公司、贷款人广银小贷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仲某印鉴章和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还提供了1份由保证人恒杰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蒋某印鉴章)、保证人仲某、韩某、郭某、蒋某分别签名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为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金广高保借2013第×××号,授信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担保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书签订后,保证人恒杰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蒋某印鉴章)、保证人仲某、韩某、郭某、蒋某分别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后,广银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向鑫嘉经贸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0万元。后鑫嘉经贸公司未能按约如期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鑫嘉经贸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50万元本金,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鑫嘉经贸公司尚结欠原告3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广银小贷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广银小贷公司、恒杰公司、仲某、蒋某作为委托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提出要求鉴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处“恒杰公司”、“蒋某印”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并要求鉴定《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处“蒋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主要内容:“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处“恒杰公司”、“蒋某印”印文与比对材料中对应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处“蒋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广银小贷公司、恒杰公司、仲某、蒋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再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1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嘉经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仲某、韩某、郭某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鑫嘉经贸公司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鑫嘉经贸公司支付有关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嘉经贸公司承担为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律师费过高,本院依相关规定调整为94520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仲某、韩某、郭某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保证人仲某、韩某、郭某应在最高债权限额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鑫嘉经贸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保证人恒杰公司、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落款处“恒杰公司”与“蒋某印”经过司法鉴定不真实,《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蒋某”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也不是蒋某本人所签,所以恒杰公司、蒋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鑫嘉经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保证人恒杰公司、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不成立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杰公司、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嘉经贸公司、仲某、韩某、郭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4520元。三、被告仲伟文、韩月琴、郭俊峰对被告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在最高债权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市恒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蒋毅对被告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48元,由原告负担9215元,被告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6833元(其中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市鑫嘉经贸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浦 莉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