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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夏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张玲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鹏。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物业公司)诉被告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后珠美邻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后珠美邻嘉苑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小高层、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能耗费为0.3元每月每平方米等。2013年3月31日原告退出后珠美邻嘉苑小区。被告夏鹏系后珠美邻嘉苑21幢1单元801室业主,建筑面积为88.59平方米,尚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6元,能耗费131.1元,合计317.1元。2013年12月原告经向被告发送物业费催缴函,催缴上述物业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后珠美邻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后珠美邻嘉苑的业主,其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抗��事由情况下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86元,能耗费131.1元,合计3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