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平林与被告郑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林,郑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黄平林,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郑正光,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黄平林与被告郑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正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林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正光以承包水库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平林借款人民币(下同,略)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当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有意拖欠,拒不偿还。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84条、90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正光返还原告黄平林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正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正光以承包水库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平林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2013年11月25日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5月5日,原告黄平林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平林与被告郑正光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郑正光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平林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260元,计480元,由被告郑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朝 栋审 判 员 董 继 武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珍(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