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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隋本德、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隋本德,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隋本德。被告李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隋本德、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本德、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隋本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隋本德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约定按月还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承诺函。被告隋本德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隋本德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隋本德、李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隋本德、李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隋本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商借字第115号。约定被告隋本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原、被告签订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前的2013年5月12日,被告隋本德、李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隋本德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贷款30万元,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隋本德与李梅共同对外负债,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隋本德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被告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4年6月7日,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借款本金265144.89元,支付拖欠本金利息4950.91元,尚欠借款本金34855.1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本德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隋本德发放借款,被告隋本德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李梅作为被告隋本德的妻子,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之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梅理应与被告隋本德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至目前为止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隋本德、李梅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本德、李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3485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隋本德、李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借款34855.11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5129元,二被告负担67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1651元,由二被告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审 判 员  孙淑琼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