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永芳、张树荣等与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史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朱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孔某、汤某(受张某甲、张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丙之母,受张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住仪征市真州镇。被告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某,现在江宁监狱服刑。原告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江苏某电缆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缆公司)、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张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与汤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诉称:2013年7月31日,某电缆公司与史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张某丁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2%,还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某电缆公司与史某借款后未能归还,2014年4月19日,张某丁意外死亡。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继承人起诉要求某电缆公司、史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增加诉讼请求称,某电缆公司与史某于2012年3月31日还向张某丁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2014年7月30日本息一并付清。故要求某电缆公司与史某归还全部借款55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某电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史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某电缆公司,当时其为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某电缆公司与史某向张某丁出具借款凭条2张。其中一张借款凭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丁现金25万元,月息1%年息12%,开始计息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单位某电缆公司,借款人史某。另一张借款凭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丁现金30万元,月息1%年息12%,开始计息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单位某电缆公司,借款人史某。该2张的借款凭条上的借款单位处均加盖了某电缆公司的公司印章,借款人处均由史某本人签名确认。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某丁父母,张某丁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共生育一子张某丙。2014年4月9日张某丁死亡。2014年8月28日,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至本院,要求某电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变更诉讼请求称,要求某电缆公司与史某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借款5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期内利息6.6万元及借款55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要求某电缆公司与史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史某确认某电缆公司已收到张某丁交付的借款55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条、结婚证、仪征市公安局的证明、仪征市人事局的批复、户口注销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史某对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借款凭条原件的真实性及收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该2张借款凭条能证明张某丁与某电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某电缆公司与史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史某抗辩某电缆公司是借款人,其不是借款人,但借款凭条上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为某电缆公司,借款人是史某,且某电缆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史某也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故某电缆公司与史某为共同借款人,史某抗辩主张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丁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电缆公司、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某电缆公司、史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某电缆公司、史某负担。该款已由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垫付,某电缆公司、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冰琰 微信公众号“”